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59號
TPDM,111,審交易,859,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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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毛正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育成毛正國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育成毛正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育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正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芳蘭路與基隆路4段41巷68弄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適毛正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基隆路4段41巷68弄由西往東行經上 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芳蘭路,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林育成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鼻 出血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毛正國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毛正國林育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成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育成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毛正國發生車禍事故及超速行駛之事實。 2 被告毛正國之供述 證明被告毛正國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育成發生車禍事故及自基隆路左轉芳蘭路之事實。 3 告訴人毛正國林育成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毛正國林育成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2896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113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育成毛正國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發生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毛正國騎乘上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路先行;肇事次因為被告林育成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林育成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毛正國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無疑。次按「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接近減速,先停止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毛正國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依案發當時被告毛正國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育成受有傷害,其 亦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係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核被告林育成毛正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耀 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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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