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19號
TPDM,111,審交易,819,2023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下僅稱路 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市民 大道6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直行,適有楊豪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上址同向右側欲直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豪田人 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豪田告訴被告陳永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內容,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