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7號
TPDM,111,審交易,5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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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孟鍏知悉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北市民族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民族東路6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平直,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駱冠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駱冠宇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駱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孟鍏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1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駱冠宇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前方告訴人車輛突 然煞車,其便撞上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很多,一直塞車,車速不快,其 前方車輛逐漸停下,其也跟著停車,被告煞車不住而撞擊其 車輛等語,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 有頭部、頸部挫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 為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 ,有現場照片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肇事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為被告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 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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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