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義務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效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效經及葉銘鑫(另由本院審理中)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起,加入陳偉捷(暱稱「小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偵辦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葉銘鑫、劉效經 與陳偉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8時39分許,以電話自 稱「殼老爹」網路商店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冠毅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李冠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丁麗芳,下稱本案帳戶) 內,陳偉捷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銘鑫及劉效經前往提款地點, 並在車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葉銘鑫及劉效經,葉銘鑫 及劉效經即依陳偉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在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復於 每次領得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陳偉捷,陳偉捷 嗣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李冠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效經所犯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 147至14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26、193頁),且有共同被告 葉銘鑫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經告訴人李冠毅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3頁、第31至47頁、第51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雖 就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記載為20,005元、15,005元,惟ATM 並不能提領出5元,故此2筆金額之5元應屬跨行提款之手續 費,並非被告實際上提領出之款項金額,併此敘明。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贓款 後,將贓款交給陳偉捷,陳偉捷再將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以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陳偉捷交付的提款卡 自ATM提領贓款,復將提領出之贓款交付予陳偉捷,以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7日確實有依指示為 領取贓款及交付贓款等行為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前已敘 明。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交付車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層轉 詐欺贓款等,被告藉其所負責之工作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 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派報酬之完 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層層分工、分派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陳:我約在110年11月間 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是朋友「小胖」(按即陳偉捷)將我加 入的,也是他指示我去提領款項的,110年12月7日當天是「 小胖」有接到1通電話指揮我們去提款,金融卡是提領當天 「小胖」在車上交付給我的,提領後我再上車將金融卡交還 給「小胖」,「小胖」負責指示我提款並給我金融卡、收回 金融卡、收取我領來的贓款,我從加入該集團至今,只有領 過12月7日那一天的報酬,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的,「小胖 」會在車上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48頁), 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 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 免評價不足。查被告被起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 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葉銘鑫及陳偉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數次轉帳或現金存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告訴人於接近之地點、密切之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 告依陳偉捷指示,於密接之時間分次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 行為,亦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是本案 使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給付款項,及被告分次提領與 轉交款項之情形,均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領款之車手,領得贓款後將贓款交給陳偉捷 ,以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19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 作,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給陳偉捷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是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有單獨之處分權或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處分權。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原訴字卷 第200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獲得之利益應為2萬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即告訴人 轉帳或跨行存款時間 轉入或存入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李冠毅 110年12月7日 ①19時9分許 ②19時11分許 ③19時2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29,985元(實存現金3萬元,惟被扣除15元手續費) 葉銘鑫 110年12月7日 ①19時17分許 ②19時18分許 ③19時18分許 ④19時19分許 ⑤19時20分許 ①20,000元(交易明細雖記載20,005元,惟ATM無法提出5元,該多出的5元應係手續費) ②20,000元(同上所述) ③20,005元(同上所述) ④20,005元(同上所述) ⑤19,000元(同上所述)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慶門市 劉效經 110年12月7日 ①19時35分許 ②19時36分許 ①20,000元(同上所述) ②15,000元(同上所述)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西站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