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思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思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胡思漢與代號AD000-A11121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0時許,在A女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臥室內與A女單獨聊天之際,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並解開A女 之衣物,撫摸、親吻A女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本件被告胡思漢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A女之真實姓名、住所均予以適當隱匿(詳如卷內真實姓 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1頁、第69至71頁,本 院卷第40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第 59至6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母親坦承犯行之簡訊在卷可佐(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29頁、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撫摸、親吻舉動,顯係基於同一滿足慾念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 訴人心靈受創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 幣30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5頁),另考量本件 被告強制猥褻之手段方式、行為態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亦能坦承犯行,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確有真誠 悔悟之心,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