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YSZAK ANDREW WILLI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YSZAK ANDREW WILLIAM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LYSZAK ANDREW WILLI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與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詎仍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經警方 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現職為公司主管(見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澳大利亞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 臺合法居留,有其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雖本案乃被告第2度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係合法在臺居留,且依目前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酌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品行及生活狀況、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節,爰認 尚無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58號
被 告 BLYSZAK ANDREW WILLIAM(澳大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YSZAK ANDREW WILLIAM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GURU HOUSE」店內,飲用調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LYSZAK ANDREW WILLIAM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