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90號
TPDM,111,交簡,119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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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李育進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電 話,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 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前方告訴人李宥澄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李育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安和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宥澄,致李宥澄因而 受有雙側肩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宥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育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宥澄發生車禍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猝 然煞停才會發生碰撞,告訴人應該只有受皮肉傷,不應有雙 側肩部拉傷之傷害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訂 有明文。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認告訴人係因對向 來車而煞停,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自非無端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被告駕車於後,自負有注 意前方車輛動向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再者,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經專業醫療過程認定屬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診字第1110015607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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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