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0號
TPDM,111,交易,16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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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祺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
第86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祺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祺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5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工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致呼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祺哲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57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8、19、51、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58頁),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認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查核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43頁 ),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 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 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 補充。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 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 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 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有嚴重影響用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 ,被告心態實不足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雞肉分解員、未婚並與父親同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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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