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號
TPDM,110,金訴,2,2023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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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雄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就被告蘇建雄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蘇建雄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 建雄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9日北檢欽闕108偵16 912字第109910882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蘇 建雄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蘇建雄係繫屬前死亡,檢察官提起公 訴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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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