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凱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喬媗
被 告 陳聯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許娟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李棟發
游源欽
唐子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92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告廖俊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喬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娟娟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聯岳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棟發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源欽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唐子棋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由本院另行通緝)係安聯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更名,下 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凱、謝喬媗、許娟娟與 陳聯岳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公司職員 。蘇建雄(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係無購屋資力與真意之人。 詎其等為向銀行虛偽辦理房屋貸款,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蘇建雄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 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喬媗知 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謝喬媗與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復由蘇建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 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貸款檢 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 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
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 表示蘇建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 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 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21,804,138元,並於103 年8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榮焜(申貸日期、撥款日 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陳永謙、廖俊凱與謝喬媗明知李棟發於102至103年間實際收 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喬媗知 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謝喬媗與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復由李棟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 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 「申請貸款 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 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 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 以表示李棟發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 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 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3,799,425元,並於103 年9月11日起 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 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張宜彬(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 、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
㈢陳永謙、廖俊凱與許娟娟明知游源欽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 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許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娟娟知悉本案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許娟娟與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 由游源欽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華南銀行房貸申 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申請貸款檢附之 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 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俊凱持以 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謝佳育行使,用以表示 游源欽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 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 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 誤而同意核貸21,298,602元,並於103 年10月17日起陸續撥 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 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 產原出賣人許碧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 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
㈣陳永謙、廖俊凱與陳聯岳明知唐子棋於102年間實際收入及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 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陳聯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聯岳知悉本案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由陳聯岳與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復由唐子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簽名後,陳永謙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 「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無 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吳淑惠 行使,用以表示唐子棋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 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 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0,774,400元,並於103 年9 月1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 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衛兆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 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等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二、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蘇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A5卷第15至21、51至 53頁)。
3.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 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陳榮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榮焜與被告蘇建雄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出賣人陳榮焜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蘇建雄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 A2卷第459至466頁;B1卷第29至36、42、47至48頁)。 9.證人陳榮焜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管表、收受 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A2卷第455 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31至333頁)。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李棟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 A4卷第11至13、43至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被告謝喬媗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 卷第667至671、679至682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 3至7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張宜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張宜彬與被告李棟發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出賣人張宜彬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李棟發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 A2卷第487至498頁;B1卷第53至64、66至67頁、71至72頁) 。
9.證人張宜彬提供之核算紀錄與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資金控 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 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B1卷第327至329頁)。 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游源欽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1卷第34 3至345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許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63 3至637、667至671頁;甲3卷第73至78、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許碧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許碧翠與被告游源欽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之綜合所 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許碧翠與被告許娟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游源欽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 A2卷第471至478、479至482;B1卷第78至89、99至100、103 至104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 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 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廖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A2卷第 373至377頁、甲1卷第303至308、甲2卷第159至164、429至4 34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2.被告唐子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37 3至377、633至637、B1卷第185至187頁、甲2卷第429至434 頁、甲3卷第21至27、29至38頁)。
3.被告陳聯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A2卷第42 7至431、667至671頁;B1卷第411至413頁;甲3卷第73至78 、79至87頁)。
4.同案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2卷第445至451頁)。 5.同案被告古峻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6.證人衛兆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B1卷第313至315頁)。 7.告訴代理人蘇仁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A1卷第467至471頁; A2卷第79至80)。
8.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 被告唐子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偽 造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出賣人衛兆霆(原名衛德高)與被 告陳聯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被告 唐子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A1卷第59至77頁;B1卷第113至122; 127、131頁)。
9.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回函暨附件即專戶 資金控管表、收受貸款後專戶資金流向表、大額通貨查詢結 果(見A2卷第455至499、597至606頁)。 ㈤其他相關證據: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蘇建雄、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之真實 所得清單、本案集團行使之偽造所得清單(B1卷第42、47至 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 交易明細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甲2卷第48 7至4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廖俊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 3、被告陳聯岳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喬媗、陳聯岳、 許娟娟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觀諸被告謝喬媗、陳聯岳、許娟娟所為之犯 罪分擔,係各別依同案被告陳永謙之指示於103年3月28日、 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7日、103年4月5日與原不動產出 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謝喬媗、陳聯岳
、許娟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情形,故其等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及唐子棋固幫助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棟發、游源欽 及唐子棋分別為本案犯行時,就本案相關共犯之人數有所認 識,是核被告李棟發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游源欽就附表二 編號3、被告唐子棋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永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娟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陳聯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與同案被告陳永謙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廖俊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被告謝喬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棟發、游源欽、唐子棋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共 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或貸 予較高之貸款金額,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廖俊凱係基 於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謙之指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 有悔意並積極面對行為責任,且若未減輕其刑,除有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亦不利於其後續之社會賦歸。綜上,本院因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 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 要求,爰就被告廖俊凱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量刑:
㈠被告廖俊凱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凱明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一己私利, 圖謀領取安聯公司於業務底薪外另發放之業績獎金,而與同 案被告陳永謙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 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 款銀行核貸條件,以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被害人華 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 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 被告廖俊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暨考量其自 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普 通,需扶養退休之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甲3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查被告廖俊凱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 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 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 告廖俊凱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謝喬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喬媗明知安聯公司安 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 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原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謝喬媗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 數額,並參酌被告謝喬媗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畢業後都在 銀行上班,需扶養兩個分別為3歲及6歲之幼子,亦須照顧年 紀65歲、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娟娟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娟娟明知安聯公司安 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 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原 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許娟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 額,並參酌被告許娟娟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畢業後從事美 容、保險工作,需扶養兩個分別為4歲及7歲之幼子,亦須照
顧年紀6、70歲之父母、及83歲罹癌住院之公公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3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聯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聯岳明知安聯公司安 排職員與不動產出賣人簽約,係為謀由無償債能力之人向金 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原 不動產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陳聯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 額,並參酌被告陳聯岳自陳二技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廣告業 務,須扶養2名年紀分別為7歲及9歲之子女及年紀70餘歲之 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李棟發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棟發一時不察應允擔 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 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 棟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 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 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 經濟狀況普通,在養生館幫忙,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游源欽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源欽一時不察應允擔 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 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游 源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 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 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快80歲之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唐子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子棋一時不察而應允 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唐子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責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 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 ,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甲3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唐子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唐子 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唐子棋資力等情節,認應 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唐子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 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至被告唐子棋日後 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㈡另被告廖俊凱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於109年8月3日確定;被告謝喬媗前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9年8月17日確定,均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許娟娟、陳聯岳、李棟發、游源欽雖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然被 告李棟發前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復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游源 欽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其等素行已難謂良好,難認被告李棟發及游 源欽適宜宣告緩刑。至被告許娟娟及陳聯岳,雖無前案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惟其等未能辨明是非而為本案犯行,參與犯 行程度與擔任人頭申貸人之幫助犯有間,本院認亦不宜諭知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俊凱等人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 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 付華南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廖俊凱等人所有,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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