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1號
TPDM,110,訴,97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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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遠誠


被 告 董安磐



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遠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安磐無罪。
事 實
一、范遠誠董安磬原為鄰居,前因住家公共空間之使用與房屋 改建問題而生宿怨,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6日2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外之人行道相遇後,各自步行 移動至中庭處,范遠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董安磬之 胸口,使董安磬跌倒在地,董安磬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 骨折及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安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范遠誠董安磐(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等及被告董安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卷74至7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遠誠雖坦承與告訴人即被告董安磐間存有宿怨,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相遇後,雙方各自移動至中庭處, 嗣被告董安磐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董安磐出手打我 ,我阻擋,因地上有小石頭,他往後退跌倒受傷,我沒有傷 害他,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范遠誠與被告董安磐原為鄰居,2人因住家公共空間之 使用與房屋改建問題而生宿怨,於110年2月6日20時許,先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外之人行道即○○路275巷 相遇,嗣雙方步行移動至中庭處後,被告董安磐於該處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頭部擦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3頁),核與被告等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 、45至46、75至77、123至126、199至200頁、本院訴卷第21 2至2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安磬之就診病歷及受傷 部位X光相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11至 113、137至147、151頁)等附卷可佐,上開錄影光碟存取之 檔案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 本院訴卷第63至87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董安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經 過○○社區外的人行道,遇到被告范遠誠,之前和他曾為了房 屋改建有糾紛,他看到我便問要不要再談這件事,還說敢不 敢去該社區中庭較暗的地方,要給我一個教訓,我因好奇他 所稱的教訓是什麼,於是先走到該中庭處,他隨後跟著到中 庭處,雙方於中庭處因房屋改建的事起口角,他就用雙手推 我的胸口,造成我往後摔倒在地,約10幾分鐘都站不起來, 後來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訴卷第212至213、



215頁)。
三、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揭光碟,資料夾名稱「0000 000監視器」內相關檔案,結果略以:
(一)檔案名稱「B(0000-0000)」:影片時間00:07:49-00:09 :59;畫面時間20:57:50-20:59:59部分 1、影片時間00:07:49-00:07:59;畫面時間20:57:50-20:57:59: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庭。一名身穿短袖上 衣、無袖背心、戴著眼鏡之男子為被告范遠誠,自畫面中間 中庭行走至畫面左方柵欄拉門外側之松仁路275巷消失。 2、影片時間00:08:00-00:08:44;畫面時間20:58:00-20 :58:45:
無本案相關畫面。
3、影片時間00:08:45-00:08:58;畫面時間20:58:46-20 :58:59:
  一名身穿大衣外套、右側肩膀揹著袋子、頭戴鴨舌帽、頸部 戴著掛繩之男子為被告董安磬,自畫面左方柵欄拉門外側出 現,朝畫面右方行走至柵欄拉門內側之中庭區域。被告范遠 誠緊隨著被告董安磬,自畫面左方柵欄拉門外側出現,停留 在柵欄拉門外側抽菸。
4、影片時間00:08:59-00:09:28;畫面時間20:59:00-20 :59:28」:
  被告董安磬行走至畫面右方之中庭區域,向後轉身面向位在 畫面左方柵欄拉門外側之被告范遠誠,停留數秒後,朝畫面 右方走去至消失。被告范遠誠仍待在原地抽菸。 5、影片時間00:09:29-00:09:59;畫面時間20:59:29-20 :59:59:
  被告范遠誠向後轉身,朝畫面右方柵欄拉門內側之中庭區域 步進,停留並面向畫面右方。於影片時間00:09:42,畫面 時間20:59:42時,被告董安磬從畫面右方走出,面向畫面 左方之被告范遠誠,有以左手挽起右手袖子之動作,2人相 互交談並輔有手勢。被告董安磬已脫去身上穿著之大衣外套 ,原本右側肩揹之袋子亦未見到明顯影像。
(二)檔案名稱「B(0000-0000)」:影片時間00:09:18-00:09 :44;畫面時間20:59:18-20:59:44部分: 1、影片時間00:00:00-00:00:14;畫面時間21:00:00-21:00:14:  被告范遠誠位在左方,被告董安磬位在右方,2人在畫面右 方之中庭區域面對面交談,並輔有手勢。被告范遠誠呈現左 腳在前,右腳在後之站姿。
2、影片時間00:00:15-00:00:47;畫面時間21:00:15-21 :00:47:




被告董安磬朝畫面右方走去至消失。被告范遠誠先轉身面向 左方,接著朝畫面右方走去至消失,此時尚見被告范遠誠仍 戴著眼鏡。被告范遠誠再次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在畫面右方 邊界附近走動,此時已未見被告范遠誠戴著眼鏡。 3、影片時間00:00:48-00:02:49;畫面時間21:00:48-21:02:50: 被告范遠誠走至畫面右方邊界處停留,或有消失,或在畫面 右方邊界附近走動。
4、影片時間00:02:50-00:03:00;畫面時間21:02:51-21 :03:01:
被告范遠誠從畫面右方邊界處出現,面朝畫面左方,屈身彎 腰有以雙手拾起地上物之動作,接著起身再以雙手將手中之 眼鏡戴上。影片時間00:02:53-00:03:03;畫面時間21 :02:54-21:03:04時,1男1女牽手自左側柵欄拉門進入 上址,往畫面右下方步行,經過被告范遠誠,被告范遠誠均 未移動。
(三)檔案名稱「A(0000-0000)」:影片時間00:09:18-00:09 :44;畫面時間20:59:18-20:59:44部分:  從畫面右上方建築物(下稱該建築物)左側出現被告董安磬 部分身影,其所在位置有疑似外衣之物被脫下影像。(四)檔案名稱「A(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3 :03;畫面時間21:00:00-21:03:04部分: 1、影片時間00:00:00-00:00:20;畫面時間21:00:00-21 :00:20:
無本案相關畫面。  
2、影片時間00:00:21-00:00:29;畫面時間21:00:21-21 :00:29:
被告董安磬之部分身影開始從該建築物左側出現,於影片時 間00:00:26-00:00:27,畫面時間21:00:26-21:00: 27時,被告董安磬面向畫面右方,身體向後呈現C字型,朝 畫面左方快速出現,接著其伸出左手朝向地面,快速跌坐至 地面上,接著身體快速向後仰躺至地面上,雙腳順勢屈膝舉 起,隨後放下至地面上,身體呈現平躺姿態。
3、影片時間00:00:30-00:00:40;畫面時間21:00:30-21 :00:40:
被告范遠誠從該建築物左側出現,面向被告董安磬,向前朝 畫面左方走至被告董安磬平躺之雙腳側停留。
4、影片時間00:00:41-00:01:36;畫面時間21:00:41-21 :01:37:   
被告范遠誠朝畫面右方走去,被該建築物遮蔽。被告董安磬 仍平躺在原地,偶有雙腳及身體之移動。




5、影片時間00:01:37-00:01:58;畫面時間21:01:38-21 :01:59:   
被告范遠誠再次從該建築物左側出現,朝畫面左方被告董安 磬方向前進。被告范遠誠走至被告董安磬平躺之身體左側, 面向被告董安磬,雙手叉腰,然後再次朝畫面右方走去,被 該建築物遮蔽。被告董安磬仍平躺在原地,偶有雙腳及身體 之移動。
6、影片時間00:01:59-00:02:54;畫面時間21:02:00-21 :02:55:
  期間有路人經過上開地點,目視躺在地面上之被告董安磬。 影片時間00:02:48-00:02:49;畫面時間21:02:49-21 :02:50時,被告董安磬有翻滾起身並以手趴撐在地面上之 動作。
7、影片時間00:02:55;畫面時間21:02:56: 1男1女牽手出現於畫面中,經過被告董安磐旁,往畫面左方 走去。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畫面擷 圖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卷第63至87頁)。參酌前揭勘驗結果 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等於前址相遇,被告董安磐經被告范 遠誠走進該址大門,轉身與被告范遠誠面對面達數秒後,即 往中庭處移動,被告范遠誠隨後亦走向被告董安磐所在之處 ,且於被告等於該處面向彼此時,被告董安磐已褪去原大衣 外套及肩背包包,伴隨挽起衣袖的動作,同一監視器復未攝 得被告等隨後肢體衝突過程,惟再攝得被告范遠誠之身影時 ,可見其未戴眼鏡,且有屈身彎腰以雙手自地上拾起戴上眼 鏡之舉;另一監視器則攝得被告董安磐褪去大衣之動作,約 過1分鐘許,其身體即向後、呈現C字形突然從畫面出現並跌 坐於地上,而後平躺未起身等情。
四、互核前述勘驗結果與被告董安磐指、證述略以:和被告范遠 誠相遇後,相約於中庭處,嗣於中庭處起口角,遂被被告范 遠誠以手推其胸口,而跌落在地,久久無法起身等過程,尚 屬一致;再酌以被告董安磐所受傷害情形係右側股骨轉子間 骨折,造成該傷勢之力道應屬非輕,亦與監視器檔案被告董 安磐身體向後,呈C字形快速跌坐於地之情節相符。是綜合 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董安磐指、證述係遭被告范遠誠出手推 其胸口,致往後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語, 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告范遠誠出手推倒被告董安磐前,被告 等宿怨已久,於案發當日相遇後,又相約於中庭處並隨起口 角之情節、被告范遠誠出手致被告董安磐受有該傷害之傷勢 及力道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范遠誠對被告董安磐為上揭行為



時,具有傷害被告董安磐之故意。
五、被告范遠誠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范遠誠於案發後向獲報到場之員警供稱:我和被告董安 磐於前址監視器死角之處發生口角,我有推他1下,他便跌 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矢口 否認有推被告董安磐,執前詞置辯,且稱其沒有和被告董安 磐爭執,是被告董安磐直接上前揍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2 0、224至225頁),與原陳述之內容明顯不一,是被告范遠 誠所執辯詞,已堪質疑。
(二)又被告董安磐係身體向後呈現C字型瞬間跌落,有前揭檔案 名稱「A(0000-0000)」之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即上開三、 (四)、2所示,見本院訴卷第70、81至82頁)附卷可佐, 復酌以被告董安磐之傷害情形,堪認被告董安磐跌落當時應 係遭外部施加非小之力道所致,究與一般人不慎被地面異物 絆倒等無外力施加而跌倒,或有踉蹌跌坐、或身體直接向後 倒地之通常情形顯然不同。依此,被告范遠誠辯稱:被告董 安磐是後退時自己被地上石頭絆到而跌倒云云,應屬卸責飾 詞,不足以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遠誠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原為鄰居,被告范遠 誠僅因與被告董安磐有前述糾紛而起口角,竟於上開時、地 ,出手推被告董安磐之胸口,造成被告董安磐摔落在地,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告董 安磐達成和解或彌補被告董安磐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 縱;再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83歲患有輕度失智之母親、分別為 中度障礙、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2人,復參酌被告董安磐之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安磐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范 遠誠因起口角而徒手互歐,致被告范遠誠受有頭部外傷、頭 痛、頭暈、右耳耳鳴、腦震盪及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董安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董安磐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被告范遠誠之 指、證述及北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董安磐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被告范遠誠,也不是 為了要打他而脫大衣及放置背包,且我年事已高,又動過心 臟手術,實無冒險以弱擊強之必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范遠誠提出之110年2月7日、9日等診斷證明書均非案發當日 ,且其中110年2月7日部分記載者純為被告主訴之症狀,另 同月9日部分固記載被告范遠誠有腦震盪,但自被告范遠誠 於案發當晚猶能應訊、其經診斷腦震盪距案發之日相隔數日 以觀,已難認被告范遠誠於案發時受有該傷勢,況審酌被告 董安磐之年紀、身型及被訴之犯罪情節,實無可能致被告范 遠誠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故被告范遠誠受有腦震盪與本案 無關;且被告范遠誠所述因遭被告董安磐一直毆打,僅能往 前移動,以手護頭之情節,與該等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等衝 突過程甚短、被告范遠誠雙手沒有遭毆打痕跡,亦無經診斷 有何傷害及被告等身型、年齡之差異等情均屬不符,可見被 告范遠誠指述有明顯瑕疵,又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結果皆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得逕以被告范遠誠具瑕疵之指述 對被告董安磐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董安磐辯護。經查 :
一、查證人即被告范遠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被告董 安磐於前址中庭處直接揮拳上來,把我眼鏡撥掉,我用雙臂 護著頭部,印象中他打了5、6下,出拳很用力,我有後退閃 躲,又往前繼續防護,接著他就跌倒了云云(見偵卷第15至 20、123至126、199至200頁、本院訴卷第220至224頁)。是 依被告范遠誠所述情節,被告董安磐出拳多次且拳拳用力,



則被告范遠誠以手臂阻擋被告董安磐之攻擊,衡情其手臂應 受有傷害。然觀之被告范遠誠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均無 記載其手掌、手臂受有傷害(見偵卷第41頁),且被告范遠 誠亦未曾陳述其手臂有受傷或不適之情事,則被告范遠誠指 、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
二、被告范遠誠是否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右耳耳鳴、腦 震盪之傷害,仍屬有疑: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范遠誠提供之前揭110年2月7日、9日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右耳耳鳴 、腦震盪之傷害。惟查該11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欄所示「頭痛、頭暈、噁心、右耳耳鳴」之內容,屬症狀 之記載(見偵卷第41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症狀持續 存在,則被告范遠誠之身體、健康因前述症狀而受有何減損 ,尚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范遠誠受有何傷害。復經本院函 詢後,北醫於111年2月7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783號函 覆略以:被告范遠誠急診就醫,主訴有前揭症狀,頭部檢查 沒有明顯傷勢,因此診斷書僅以症狀描述等(見本院訴卷第 33頁),是由上述記載及說明,顯示被告范遠誠急診時,頭 部並無任何外傷,且僅係依其陳述所為,可知該等症狀並非 因醫療檢查所得結論。
(二)另該同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固記載「頭部外傷, 腦震盪」(見偵卷第41頁),然該次就診距本案已相隔數日 ,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究否與本案有關,容有疑義。 且北醫以前揭函回覆略以:因被告范遠誠於同月7日急診主 述有頭脹痛、暈及噁心感,故符合腦震盪之診斷,另頭部外 傷的診斷是指外力來的損傷,並非有外在傷勢等(見本院訴 卷第33頁),是由上述說明,益徵被告范遠誠頭部當時無任 何外在的傷勢,而腦震盪部分,則係依據其於110年2月7日 急診時主訴之症狀,認為該等症狀符合腦震盪症狀之故,並 非經儀器檢測證實被告范遠誠確有腦震盪之相關跡證,且其 病歷上亦記載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綜合前情以觀,被告范遠 誠是否受有腦震盪,即屬存疑。
三、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范遠誠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等語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董安磐有毆打被告范遠誠之 行為,而被告范遠誠又存有出手推被告董安磐之舉,業經認 定如前;復審酌該傷害傷勢之程度及位置,實難認此係被告 董安磐有毆打被告范遠誠行為,因而所致之傷害。四、被告范遠誠所提該等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其受有何傷害及 與本案是否有關,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前揭勘驗結 果暨影像擷圖僅攝得被告董安磐有褪去大衣及背包,復捲袖



之舉,及被告范遠誠拾起地上之眼鏡戴上的畫面,尚與被告 范遠誠指、證述遭攻擊之經過無關,難逕以推論被告董安磐 有出手毆打被告范遠誠之行為(見本院訴卷第65至87頁), 而可作為被告范遠誠指、證述之補強證據。基前,除本案被 告范遠誠之瑕疵供、證述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僅憑被告范遠誠有瑕疵之供述及證述,即逕為對被告董 安磐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董安磐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致被 告范遠誠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右耳耳鳴、腦震盪及 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董安磐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董安磐有利之認 定,對被告董安磐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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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