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29號
TPDM,110,訴,929,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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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
76號、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
度偵字第18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俊杰(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醫師,係以診治病人 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 源(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林俊杰與 張明源商議,由張明源介紹辦理失能給付之案件,林俊杰均 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縱經檢查結果認 定正常亦認具有不同失能程度情狀,且申請之病患僅需第1 次就診及最後1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及所排定檢查日部分需 親自到場,並均由張明源陪同進入診間,向林俊杰示意為其 介紹之患者外,之後接續之每月治療過程,均不需再到院就 診,縱使到場也在診間外等候,僅由張明源張明源下線介 紹人代為先行取得相關申請者之健保卡、掛號費,協助刷健 保卡掛號,並領取林俊杰開立不具治療效果之維他命、酸痛 貼布等藥物,目的為形式上符合失能給付所規定之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就醫、治療紀錄 ,待累積持續每月刷健保領取藥物逾6個月以上之紀錄後, 林俊杰、張明源檢視相關申請者不實登載之病歷,達於得開 立失能診斷書之程度,即通知該申請者到場,由林俊杰開出 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再由各申請者持失能診斷書進行批價、 蓋醫院大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三軍總醫院逕寄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勞保局) 審核,各申請人則將收據、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 投保單位蓋章後寄送予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陸 續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 (前開李慶順等6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陸于漬(由本院



另行審理),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上開林俊杰與張明源商議 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 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同 時勸誘李慶順陳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陳俊男 A,與下述陳俊男B不同)、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 蘭、陸于漬擔任其直接下線,由張明源、直接下線介紹或再 介紹簡佑勳陳俊男B、黃達丞、陳胤銘、許雷寶猜、楊智 翔、蔡獻璋陳金英李政忠、宋安琪李景琪詹天賜、 熊遠忠、游惠蘭李景雄吳麗玉陳錦郎陳妍妃、陳妍 樺、鄭宇涵游松霖許秀鳳、林素鳳楊振旺李莉雲王信茗、劉言志、許泰雄、廖清德(上開簡佑勳等共29人由 本院另行審理)、何清泰陳虹苗(何清泰陳虹苗均已歿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擔任下線或申請者申請失能 給付。林俊杰、張明源陳秀雲林瑞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由陳秀雲林瑞卿以上開林俊杰 與張明源謀議方式取得不實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後,於104年3 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誤認林瑞卿有如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所載「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情形 ,於104年3月17日核付林瑞卿新臺幣(下同)51萬0,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金之正確性。嗣勞保局 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瑞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卷筆錄卷6(即卷面標 示C10卷、下稱C10卷)第3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卷 筆錄卷1(即卷面標示C5卷、下稱C5卷)第89至91頁、107年



度偵字第15871號卷四(即卷面標示C4卷、下稱C4卷)第125 至126頁,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訴卷)、訴卷四第1 9至25頁、第27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杰、張 明源、陳秀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 二(即卷面標示H2卷)第118至126頁、第252至255頁、第25 6頁及其背面、第260至266頁、第355至362頁背面、第371至 372頁、第382頁及其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一(即 卷面標示E1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4頁、第98至101頁背 面、第107至108頁、第204至207頁、第279至280頁、第308 至309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十(即卷面標示E4卷 )第112至114頁背面、第192至195頁、第198至200頁背面、 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51頁、107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 即卷面標示A卷)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4頁、第151至15 5頁、第359至361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九(即卷面標 示E3卷)第204至208頁背面、第221至225頁背面、106年度 偵字第10880號卷(即卷面標示G卷)第199至200頁、107年 度偵字第15871號卷筆錄卷17(即卷面標示C21卷)第357至3 64頁、C4卷第367至369頁】,並有同案被告林俊杰開立失能 診斷書之清查表、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表、勞保失能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3月17日保 職核字第104031006066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病 歷、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職失字第11113047240號函及檢 送載至111年12月6日止勞保失能給付繳還情形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C10卷第9至73頁,訴卷四第9至12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㈡被告與林俊杰、張明源陳秀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 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 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三、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與林俊杰、張明源、陳 秀雲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C10卷 第3至8頁、C5卷第89至91頁、C4卷第125至126頁,訴卷四第 19至25頁、第27至116頁),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被 告現已分期清償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有勞保局111年12月8日 保職失字第11113047240號函及檢送載至111年12月6日止勞 保失能給付繳還情形彙整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訴卷四第9至12頁、第118頁),衡以被告所溢領勞保失能 給付金額非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 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自勞保局詐得勞保失 能給付51萬0,400 元,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就 其所詐得勞保失能給付與勞保局達成還款協議,且因考量被 告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經申請而勞保局同意得以分期繳 納之方式履行,被告現已清償35期共44萬6,600 元,有勞保 局111年12月8日保職失字第11113047240號函及檢送載至111 年12月6 日止勞保失能給付繳還情形彙整表、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四第9至12頁、第118頁)。再者,本 院審酌被告依其與勞保局之還款協議,應履行40期,現已按 期履行35期,是本案若再就被告目前因分期還款,而尚未實 際賠償勞保局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 入勞保局與被告合意所形成之還款計畫,反有礙於被告依約 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勞保局同意而享有之 分期利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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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