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00號
TPDM,110,訴,800,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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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0號
具 保 人 劉迦



被 告 伍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迦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伍念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 25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劉 迦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 25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繳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卷第41-43、49-51頁)。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拘提後亦無效果,本院聯繫具保人後具保人表 示現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11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1、43- 45、49、51頁);復查無被告現經其他機關通緝中,足認被 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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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