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91號
TPDM,110,簡上,19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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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何浩霖 (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卷第56頁、第79頁)外,認第一審簡 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狀況困窘,難以負擔易科罰金,原 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何浩恩之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判決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浩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浩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以如附件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72號
  被   告 何浩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霖(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何浩恩為 兄弟關係,何浩霖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前,因不滿何浩恩未經同意即將其所有 之衣物、電視機等物搬進上開房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辱罵何浩恩「腦袋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足以 貶損何浩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浩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浩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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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