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89號
TPDM,110,易,389,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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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之正



張芷菱



潘存庭


徐錦


楊智凱



胡威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之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存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威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之正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2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有關利用該房屋所經營 之德州撲克賭場,逕稱復興南路賭場),與胡威沂徐錦毅 、潘存庭楊智凱張芷菱(下合稱汪之正等6人)共同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復興南路賭場不定時 開設德州撲克賭局,由汪之正統籌場地經營事宜,胡威沂負 責招攬賭客,於所招攬之賭客到場後,由負責賭場庶務、盯 場等事務之潘存庭楊智凱或其他賭場人員確認身分,開啟 門禁進入賭場。賭客先向負責籌碼、現金兌領及記錄之徐錦 毅或胡威沂換取等值籌碼,或直接使用桌上籌碼,俟賭局結 束後再結算金錢,或需繳納場地費用,另由張芷菱等擔任荷 官,以俗稱「德州撲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 略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先派發2張撲克牌(即手牌 )與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以籌碼加 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每桌賭注為大、小盲注1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50元不等,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 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大小決定輸贏,花色牌型最大者贏取所 有賭注籌碼,每局由荷官向贏得桌面籌碼者抽取5%籌碼,作 為賭場之抽頭金,另賭局進行中,賭客因避免損失,或可另 花費不等金額向賭場購買「保險」。警方於109年8月26日23 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復興南路賭場執行搜索,雖因楊智凱 提前發見,與場內聯繫,場內人員遂藏匿賭具、籌碼等物, 仍查獲汪之正等6人,及現場賭客周倫寯、張恩碩王璟碩徐子閎楊承諭(前開賭客部分,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暨搜索時甫欲聯繫賭場人員進場之賭客蔡宗 仁,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有關被告汪之正部分:
 ⒈被告汪之正確認、特定本案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證人徐子閎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43至44、146頁),理由略為:①警方至復興南路房屋 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且違法強行查 閱現場所有人手機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搜索 令狀原則、同法第122條對第三人搜索等規定,更有非法逮 捕之舉。②警方在搜索現場要求每個人單獨面談,構成功能 意義上之詢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 條、第100條之1告知義務、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③警方於 搜索過程中,不斷以叫吼方式恐嚇,且利用手機內容威脅、 利誘、條件交換等方式影響共同被告等證詞真實性,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正詢問等語(本院卷一 第307至31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證人徐子閎之警 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 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 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 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須達於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證人徐子閎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中之證述簡略,且就有關 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節,與其等警詢時之 陳述截然兩歧,顯有不一致之情形。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芷菱、徐錦毅、胡威沂、證人徐子閎於本案搜索後即接受警 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又其等亦 簽署姓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等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之記載完整,該 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芷菱、徐錦毅、胡威沂、證人徐子閎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對 部分問題陳述記憶模糊,或顯有迂迴、隱晦或迴護被告汪之 正之情形(詳後論述),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已無法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 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 威沂、證人徐子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有關被告汪之正上①主張部分:
 ⑴經查,大安分局員警係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56號搜索票, 於有效期間內至復興南路房屋搜索,受搜索人為汪之正;搜 索範圍包括復興南路房屋、受搜索人及在場第三人之身體、 涉嫌賭博案之賭具、賭資、帳冊及相關證物、及有關賭博犯 罪相關證物之電磁紀錄;應扣押物則為涉嫌賭博罪應予扣押 之相關贓證物及其他違禁物品等節,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189頁)。而大安分局員警至復興南路賭場搜索 時,有出示搜索票,現場人員亦知悉員警係前來搜索等情, 為證人即員警陳彥宏吳慈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 卷二第49、75至76頁),堪認大安分局員警至復興南路賭場 搜索時,已出示搜索票,且員警依搜索票上所載搜索範圍, 搜索查閱現場之人手機內有關賭博犯罪之電磁紀錄,於法並 無不合。
 ⑵大安分局員警搜索完畢後,依搜索所得之手機相關電磁紀錄 、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賭具、籌碼等相關證物,暨搜索現場 狀況等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汪之正等6人為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被告汪之正等6人,且以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告知被告汪之正等 6人相關權利(被告汪之正拒簽、被告張芷菱潘存庭、徐 錦毅、楊智凱胡威沂簽名捺印),為證人即員警陳彥弘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54頁),且有前開通知書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31至253頁),經核程序上亦無違背之 處,足認被告汪之正上①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有關被告汪之正上②主張部分:
 ⑴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 選任權與證據調查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 款並課予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關於此等權利之告知義務 ,凡於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所有被告之訊問,皆適用之,以 維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之訴訟基本權。至於作為檢察官輔 助機關之警察機關,經常為發動偵查之第一線機關,所屬司 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上開告知義 務之規定,於其「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以尊重 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應注意被訊(詢)問者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地位是否已經形成。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 位何時形成,不專以國家機關主觀認知為斷,更應參酌客觀 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而定。是以,司法警察(官)遵行實 踐法定之告知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 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 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 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 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 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 任意性之要求。設若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禁、逮捕之犯 罪嫌疑人時,違反對於其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義務 ,因而取得之自白,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上開告知義務之 違反,發生在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因而取得之自 白,是否招致證據禁止使用之效果,法律則無特別規定,個 案情形亦有不一,苟其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已經形成,詢問機 關未行告知義務遂致犯罪嫌疑人誤認其有供述義務,影響其 意思自主及意思實現自由,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供述應否排 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卷查,經本院函詢大安分局有關本案搜索復興南路房屋時,



有無當場隔離且各別偵詢被告或相關人情況,並提供相關密 錄器檔案,經大安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復略以:本案執 行搜索時,因執行人員遭賭場工作人員被告楊智凱事先發現 ,通報賭場内部人員,並假借把玩桌遊阿瓦隆之方式意圖規 避查緝,但警方於搜索時,發現現場賭客手機内相關紀錄, 確實有賭博德州撲克之情事,故為突破賭客之心防,逐一將 各賭客個別帶至一旁詢問事實為何,惟本案時間已逾年餘, 現場密錄器檔案早已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115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彥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進入現場後,他們好像有發現我們埋伏,桌面上賭具已 換成一般桌遊。一開始都說在玩桌遊,我們看到賭客手機內 有當天玩德州撲克之照片,拿手機內照片問賭客,後來現場 他們有承認,但沒有聽到細節部分。沒有直接帶回警局製作 筆錄之故,是因在搜索現場要釐清有無賭博犯罪事實,及處 理現場位置圖、扣押物品等相關程序。我們執行搜索案件, 一開始要先初步瞭解犯罪情況,未詢問就無法釐清現場狀況 ,後來在場之人部分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 移送、部分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語(本院卷二第49、 57至59、65至66、6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慈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持搜索票至復興南路賭場時,以為他們在玩 桌遊,一開始他們也辯稱在玩桌遊,後來同事陸續在他們手 機內發現有當天玩德州撲克,且有記錄輸贏之照片。因若大 家在同一桌,不可能個別突破,講出實情者會遭認係背叛者 ,因此我們有比較資深之員警將他們帶開,各自突破他們狡 辯的話。除汪之正以外之被告、賭客都有帶開詢問,我跟汪 之正則待在櫃台,各別突破時他們才坦承賭德州撲克,我們 確認有賭博犯罪情事,才帶回警局做筆錄,如果現場他們確 實在玩桌遊,警方沒有依據將他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 二第75至76、80至83、89至91、94頁)。依前開事證,應寬 認員警發現在場人員當天賭玩德州撲克,且記錄輸贏之手機 照片後,現場之人有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 罪嫌疑人地位應已形成,而員警未盡告知義務,當場即對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為實質功能之詢問( 證人徐子閎於本案並非刑事被告,其所涉賭博違序行為僅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2、第95條告知義務問題),程序上即非無瑕。然本案未 以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抑或證 人徐子閎等「現場供、證述」為證據,自不生該部分「現場 供、證述」是否因違反告知義務,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第100條之1未全程錄音或錄影而應排除之問題。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於搜索後接受警 詢時,業經員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之告知 義務(偵卷一第21、35、63頁、本院卷一第371頁)。而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警詢筆錄錄音錄 影,顯示員警與被告張芷菱徐錦毅之警詢過程中,未見警 方使用暴力或脅迫,全程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態度亦稱 平和,被告張芷菱徐錦毅全程均表現正常,被告張芷菱甚 至多次與員警互動,被告徐錦毅能自行翻閱警方交付之指認 資料,均無顯示疲倦或緊張之神態(偵卷二第27頁);經本 院勘驗被告胡威沂警詢筆錄錄音錄影,顯示員警與被告胡威 沂詢問過程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員警語氣緩慢平和,被告 胡威沂神態、應答均自然,甚至時而與員警說笑,或有主動 詢問員警及補充回答內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 。本案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雖有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芷菱、徐錦毅、胡威沂就案情相關事項為交談,其功能並相 當於對案情之詢問,且員警對此未踐行告知義務及未予錄音 或錄影,如上所述。然依前開警詢錄音錄影之勘驗結果,並 參以證人即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員警吳慈先、陳彥弘一致證 稱:沒有對其他做筆錄同仁下達指示如何做筆錄,亦未要求 要做相同回答內容之筆錄,也沒有要求要他們指證汪之正或 配合他人回答,沒有要求他們要指證現場有抽頭金,他們是 依照自由意志回答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4、86至88頁 ),已足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於警 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反其自由意思。前開 現場交談雖未踐行告知義務及錄音、錄影,程序上容有所違 誤,然不影響嗣後警詢之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本案逮 捕前之交談程序上稍有瑕疵,惟權衡本案違背程序之情節, 及搜索現場人數眾多,在場之人雖屬犯罪嫌疑人,然究否構 成犯罪、孰人犯罪狀況不明,員警實有確認現場情況、釐清 應扣押物品,以決定後續處理程序之必要性等情狀,認對被 告汪之正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尚無礙於被告汪之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核已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前 揭說明,被告汪之正上②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有關被告汪之正上③主張部分: 
 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



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 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經臺北地檢署、本院依序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徐錦 毅;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威沂之警詢筆錄,員警語氣平和,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沂之問答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未見員警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 方法詢問之情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徐錦毅、胡威 沂回答時語氣、情緒、內容均無異常之處,尚無被告汪之正 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事,已於前述。又證人徐子閎於本院證述 時,絲毫未證述有何遭員警不正詢問之具體情形(本院卷一 第254至270頁),足認證人徐子閎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違 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再者,證人吳慈先、 陳彥弘另證稱:搜索現場語氣雖不是太和善,一開始進去有 大聲,但未有任何吼叫之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56、79頁) ,均徵被告汪之正上③之主張,並不足取。而被告胡威沂之 警詢錄音錄影既經本院逐字勘驗,被告胡威沂該次警詢中之 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至被告胡威沂警詢筆錄未 經引用為本案證據部分,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均併敘 明。
 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汪之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汪之正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6 、154至1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被告張芷菱潘存庭徐錦毅、楊智凱胡威沂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芷菱潘存庭徐錦毅、楊智凱胡威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芷菱、潘 存庭、徐錦毅、楊智凱胡威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胡 威沂之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汪之正等6人、被告胡威 沂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14 6、154至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汪之正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汪之正辯解略為:復興南路房屋是我成立之企業社地址 ,提供場地租借服務。當天員警進來搜索時,我們在玩桌遊 阿瓦隆,此前雖有玩德州撲克,但無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之 情事,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云云。 ㈡被告張芷菱辯解略為:員警搜索當天,胡威沂請我到復興南 路房屋發牌玩德州撲克,玩不到半小時改玩桌遊阿瓦隆,後 來員警就衝進來。我警詢中所述不實,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罪云云。
 ㈢被告潘存庭辯解略為:復興南路房屋是經營場地出租業務, 我受僱於汪之正,汪之正請我負責整理環境、採購、接待, 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云云。
 ㈣被告徐錦毅辯解略為:我為胡威沂酒店助理,員警搜索當日 我是到復興南路房屋與胡威沂聊天聚會,我警詢所述不實, 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云云。
 ㈤被告楊智凱辯解略為:員警搜索當日,我是過去找汪之正聊 天,外出幫汪之正買東西,我買東西回來後,在門口就被員 警抓,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云云。 ㈥被告胡威沂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承認有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然行為地點非復興南路房屋,而是 新店或其他場所,我警詢所述不實。我是向汪之正借場地請 賭客去玩,非合作經營賭博,員警搜索當日並無賭博德州撲 克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汪之正自109年7月間起,以每月5萬6,000元之租 金,向案外人承租復興南路房屋(租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09 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惟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 為被告汪之正得使用之免租金裝潢期)。而員警於109年8月 26日2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復興南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參(偵卷一第189至201、 205至217、219至22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汪之正等6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
 ㈠證人即各賭客警詢中之證詞分別如下:
 ⒈證人周倫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7月間,經朋友介紹 認識胡威沂,此後胡威沂會不定時用LINE通訊軟體,問我要 不要到他工作地點賭德州撲克,我想要賭德州撲克時,也會 問他有無開場,每次賭德州撲克地點都是復興南路賭場,如 果有開場都是22時左右,打到隔天5、6時結束,到該處賭博 不用加入會員,我到復興南路賭場賭博大約有5至10次了, 都是輸比較多,輸了3萬至5萬左右。賭博方式即德州撲克, 略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先派發2張撲克牌(即手牌)與 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以籌碼下注或 蓋牌,每桌賭注為大、小盲注1注100元、50元不等,於末次 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大小決定輸贏, 花色牌型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籌碼,會有每把賭金總和5%之 「稀釋」水錢即抽頭金。汪之正是工作人員,但我不知道他 是何職位,他都在旁邊看、睡覺、偶爾上桌打牌;張芷菱是 荷官;胡威沂是工作人員,負責桌面輸贏之記帳,並於賭博 完畢後現場計算輸贏,若賭客有贏,就給予現金,現金不夠 就事後轉帳;徐錦毅工作內容基本上與胡威沂相同,若是徐 錦毅在,就由徐錦毅處理,若徐錦毅不在,就是胡威沂處理 ,我與徐錦毅、胡威沂間亦有賭博輸贏之帳戶轉帳紀錄;潘 存庭、楊智凱負責跑腿、買食物、環境整理等工作。109年8 月26日當天我想賭博,問胡威沂徐錦毅有無開局,隨後我 找我朋友王璟碩約21時30分至22時間到達復興南路賭場,其 後張恩碩也到場,大家抵達後就上桌賭德州撲克,一開始大 家桌上都擺放1萬元等值籌碼,當日賭局無「保險」賭法, 開始賭博後約半小時,我大約贏1萬元,突然有工作人員說 樓下好像有警察,我們就中止賭博,工作人員隨即將牌桌上 撲克牌、籌碼、相關器具收拾起來,我就到沙發區坐著休息 ,約10至15分鐘後,警方搶門進入等語(偵卷一第109至113 頁)。
 ⒉證人張恩碩於警詢中證稱:我總共到復興南路賭場10幾次, 每次進來向徐錦毅兌換籌碼5,000元或1萬元,該賭場不用填 會員申請書,不用繳會費,我來的時候也沒有舉辦過比賽。 汪之正是復興南路賭場場地之負責人;張芷菱為荷官,負責 發牌與抽取抽頭金;胡威沂招募賭客之召集人;徐錦毅為 會計之角色,負責賭客之籌碼兌換事宜,於賭博輸贏完畢後 ,也是拿籌碼向徐錦毅換回現金,比率為1比1;賭博方式即 德州撲克,荷官會抽取每把賭金總和即獎金池內5%作為抽頭



金,其餘則是贏家獲利。109年8月26日22時起,我在復興南 路賭場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該賭桌是由胡威沂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其後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按電鈴,跟 6樓之2的人說我是鮪魚(即胡威沂)找來的,就可以進入該 賭場,當天是由楊智凱幫我開門等語(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
 ⒊證人王璟碩於警詢中證稱:復興南路賭場是我朋友周倫寯告 訴我的,我是從109年7月底開始去的,大概4、5次,賭場有 提供餐點、飲料及香菸。該賭場場主是誰我不知道,但工作 人員有胡威沂、汪之正還有負責跑腿買飲料楊智凱,抽頭 部分是由荷官張芷菱負責。賭博方式即德州撲克,荷官會抽 取每把賭金總和即獎金池內一定比例作為抽頭,放到他前面 專門放籌碼之處,大約1個小時後再把抽頭金拿到櫃檯,我 們都是事後結算籌碼為現金,比率為1比1,基本上我不論輸 贏都是馬上給現金,若錢帶不夠,賭場人員會在現場提供帳 號,要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確認轉帳完後才能離開。109 年8月26日我無聊問周倫寯有無開場,他有沒有要去打,他 告訴我有開場且他要去打,所以我才來復興南路賭場。我於 當日21時40分許到復興南路賭場時,因為周倫寯業已先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按電鈴說「James(即周倫 寯)」,就有人開大門讓我進去。當天大概22時開局賭博德 州撲克,賭桌上原本就放有1萬元籌碼,但打了半個小時以 後,汪之正突然說剛剛去樓下買東西的人即楊智凱有看到附 近有警察,叫我們不要打德州撲克,換玩普通桌遊,但因我 不會玩,所以我坐到沙發區打手遊,直到警方進門查緝等語 (偵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證人徐子閎於警詢中證稱:109年8月26日,胡威沂召集我至 復興南路賭場,我按電鈴後由工作人員楊智凱幫我開門,我 遂和周倫寯、張恩碩王璟碩楊承諭、汪之正、胡威沂同 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即德州撲克,賭場有抽頭金,荷官張 芷菱會抽取每把賭金總和即獎金池內5%作為抽頭金,而賭博 輸贏後,我會找徐錦毅將籌碼換回新臺幣,比率為1比1。後 來現場工作人員告訴我們警方在樓下,所以我們大概在23時 許改玩桌遊阿瓦隆。就我所知,該賭桌之負責人為胡威沂徐錦毅是會計,幫胡威沂算錢等語(偵卷一第93至96頁)。 ⒌證人楊承諭於警詢中證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中有個德州撲 克群組,因此我知道復興南路賭場有在賭德州撲克,我從10 9年7月開始,也到該處賭德州撲克好幾次。如果有開場都是 21、22時開始到隔日5、6時結束,不用加入會員,但汪之正 有收場地費。復興南路賭場是汪之正經營,他是現場負責人



,平常他都在旁邊看場子、睡覺、偶爾上桌打牌;張芷菱負 責當荷官;胡威沂負責找人來打牌;徐錦毅也是工作人員, 負責記帳以及後續帳務處理;潘存庭楊智凱負責跑腿、買 食物等事務。109年8月26日胡威沂在群組中說有開局,因此 我21時到復興南路賭場,一開始沒幾個人,等了一陣子人變 多,大家一起上桌賭博德州撲克。初始徐錦毅先在每人桌上 放1萬元等值之籌碼,我與周倫寯、張恩碩王璟碩、徐子 閎、汪之正、胡威沂賭德州撲克,荷官為張芷菱。我們賭博 一陣子以後,我剛好去抽菸,等我回來以後發現換了遊戲, 桌上的撲克牌跟籌碼都被收起來了,我未表示任何意見,跟 他們改玩桌遊阿瓦隆,過沒多久警方就搜索了等語(偵卷一 第41至44頁)。
 ⒍證人蔡宗仁於警詢中證稱:胡威沂於109年7月中旬,介紹我 到復興南路賭場找他,參與德州撲克賭博。第1次是先私訊 聯絡他,由他帶我上樓,也是由他開門的,這個賭場沒有申 請書、沒有入會費、月費等,我也沒有在這個賭場參與任何 賽程。賭博方式即德州撲克,要先用現金換籌碼,我第1次 來錢都輸光了,所以不知道抽頭金抽頭方式。109年8月26日 是我第2次來復興南路賭場,我於109年8月26日24時才進入 復興南路賭場,本來要去參與賭博的,但我到門口時警方已 經在裡面搜索了。我只知道介紹我來賭博之人為胡威沂,若 在賭場有輸贏,胡威沂說用所持籌碼換回現金等語(偵卷一 第179至182頁)。
 ㈡證人即各共同被告警詢中之證詞分別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菱於警詢中供、證稱:復興南路賭場從1 09年7月初開始營運,賭場負責人為汪之正,員工有潘存庭楊智凱,負責採買零食飲料,荷官包括我在內,負責發牌 。我從109年7月初上班至今,月休8天,每月薪資3萬元,由 汪之正所聘,有向汪之正領過兩次薪資,其中1次領半個月 。賭博方式即德州撲克,略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先派 發2張撲克牌(即手牌)與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 客選擇是否以籌碼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每桌賭注為大 、小盲注1注100元、50元不等,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 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大小決定輸贏,花色牌型最大者贏取 所有賭注籌碼,我們會抽取每把輸贏5%做為抽頭金,抽頭金 一開始由我先收取,下桌後拿給徐錦毅,籌碼擺設一開始也 是徐錦毅負責,籌碼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比1。復興南路賭 場有門禁管制,玻璃門、鐵門等都有上鎖,要進去需按門鈴 報姓名,現場的人才會開門。109年8月26日晚間,我擔任荷 官,如現場圖由周倫寯、張恩碩王璟碩徐子閎楊承諭



、汪之正、胡威沂同桌賭博德州撲克。後來因為我們知道警 察在樓下,所以臨時改成玩桌遊阿瓦隆等語(偵卷一第21至 2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存庭於警詢中供、證稱:復興南路賭場從1 09年7月初營業,我是汪之正聘請的工作人員,薪資為月薪4 萬元,109年7月10日開始在復興南路賭場上班,負責整理內 場環境與接待客人,上個月有向汪之正領薪。復興南路賭場 有門禁管制,玻璃門、鐵門都有上鎖,我沒有鑰匙,要進去 就按門鈴報姓名,現場人會幫我開門。我知道他們在玩德州 撲克,雖然我不清楚賭注多大、抽頭若干、但向汪之正租借 場地與賭桌要有場地費,由汪之正收取。109年8月26日22時 ,現場人員本來在玩德州撲克,至23時許忽然說要玩桌遊阿 瓦隆。當時在賭桌上的人是周倫寯、張恩碩王璟碩、徐子 閎、楊承諭、汪之正、胡威沂與荷官張芷菱等語(偵卷一第 53至5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錦毅於警詢中供、證稱:復興南路賭場負 責人是汪之正,但查獲當時賭桌是胡威沂向汪之正承租,所 以賭桌主持人是胡威沂。我從109年7月間起,開始在復興南 路賭場工作,基本月薪3萬元,再加上全勤獎金3,000元,向 汪之正領過兩次薪水,工作內容是擔任取碼員,負責抓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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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