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有慶係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2,後遷址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1,並變更負責人為李文如,下稱侑利豐公 司)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 者辦理侑利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被告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 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 ,竟與金主即同案被告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經上 開王姓男子委託上開記帳業者籌款驗資,並將其所開設聯邦 商業銀行營業部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游有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 印鑑透過上開王姓男子交予楊載牧、張家興,由楊載牧於10 3年5月5日,以被告之名義,自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萬元,存入上開侑 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被告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 者再以上開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製作不實之侑利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 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日, 臨櫃自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存入楊載 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有 慶並透過上開王姓男子及記帳業者,持上開侑利豐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8日,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侑利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 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5月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8月10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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