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0號
TPDM,109,易,22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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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黃衍


林秉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莊旺翰


柯長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周晁興





吳彬茂


陳璟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康國安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李宥逸(原名李佳韋)




蔡岳恩



廖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陳莉淇


葉欣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蔡嘉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孫滋柔


仁佑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226號、第1875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
第9657號、108年度偵字第4225號、第4228號、109年度偵字第93
號),暨於111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宥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至15、17至3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至15、17 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黃衍銪犯如附表一編號3、5、6、8至10、13、15、17、18、 21、27、28、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 6、8至10、13、15、17、18、21、27、28、31主文欄所示之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三、林秉緒犯如附表一編號1、2、7、9、12、13、17、19、20、 23至26、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9 、12、13、17、19、20、23至26、31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四、莊旺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22、25、2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22、25、2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五、柯長廷犯如附表一編號3、5、9、11、16、19、22、2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9、11、16、19、22 、2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六、周晁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21、27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8、21、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七、吳彬茂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陳璟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康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4、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4、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十、李宥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十一、蔡岳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十二、廖宗蔚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三、陳莉淇犯如附表二編號4、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十四、葉欣和犯如附表二編號1、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十五、蔡嘉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孫滋柔犯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黃仁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吳彬 茂、陳璟翔、康國安、李宥逸、蔡岳恩、廖宗蔚、陳莉淇、 葉欣和、孫滋柔、黃仁佑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如附表八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宥勳為炘烽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登記負責人:許涵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下稱炘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兼業務員,於106年9月30日停業後,改成立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之民富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5日設 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已解散,下稱民 富公司),並聘僱黃衍銪、林秉緒為課長兼業務員,聘僱周 晁興、莊旺翰、柯長廷、陳璟翔、吳彬茂、康國安為業務員 ,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黃宥勳、黃 衍銪、林秉緒、莊旺翰、柯長廷周晁興、吳彬茂、陳璟翔 (下稱黃宥勳等8人)、康國安均知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 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 人持有之產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仍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各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或者未陷於錯誤,或者陷於錯誤,而 以給付現金予業務員或匯款至炘烽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炘烽公司帳戶)、黃宥 勳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民富公司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民富公司帳戶)、不知情之民富公司會計劉采俐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由黃宥勳實際支配使用上開款 項,再給付佣金予各該業務員(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行為人分 工、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既未遂情形、被害人付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各該被害人付款後,見業 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二、蔡岳恩、廖宗蔚為鼎馥人文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 定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1月4日設立登記,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已解散,下稱鼎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葉欣和、陳莉淇、康國安(前 任職炘烽公司)、孫滋柔、黃仁佑擔任業務員,由該等業務 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蔡岳恩、廖宗蔚、葉欣和 、陳莉淇、康國安、孫滋柔、黃仁佑(下稱蔡岳恩等7人) 知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 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產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 給付現金予業務員或匯款至鼎馥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鼎馥公司帳戶)或不 知情之蔡岳恩配偶李庭瑜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款項,並由蔡岳恩、廖宗蔚實際支配使用上開款項 ,再給付佣金予各該業務員(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行為人分工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付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各該被害人付款後,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 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三、李宥逸(原名李佳韋)前為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及28號6樓,下稱福安公司) 業務員(先於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任職炘烽公司業務 員,後於106年6月間轉至福安公司),其知悉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 買被害人持有之產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 ,並付款予李宥逸以購買產品(就李宥逸各次對被害人施詐 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付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三 所示),嗣各該被害人付款後,見李宥逸未依約將其等購買 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四、陳璟翔(先前任職炘烽公司)前為禾善事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已解散,下稱禾善公司)業 務員,其知悉簡平義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 時並無買家欲購買簡平義之靈骨塔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3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號,對簡平義訛稱:已有買方有意購買其 所持有之塔位,惟須搭配生前契約,必須先購買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之生前契約1個云云,簡平義誤信為真,即 交付3萬5,000元予陳璟翔,而購得生前契約1個;嗣接續於1 08年2月15日,在上址對簡平義佯稱:因買家要求需要搭配 內膽(即靈骨塔內甕),必須先購買4萬元之內膽1個云云, 簡平義誤信為真,便交付4萬元予陳璟翔,而購得內膽1個, 嗣簡平義付款後,見陳璟翔未依約將其購買之商品轉售,始 悉受騙。
五、蔡嘉雲為永嘉會計事務所經理,為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及鼎 馥公司從事記帳及申報稅賦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黃宥勳 為永蓮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承洋,下稱永蓮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蔡岳恩為畬鼎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庭瑜,下稱畬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慧蘭(未經起



訴)為畬鼎公司之會計,負責為畬鼎公司開立發票,為主辦 會計人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嘉雲黃宥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永蓮公司與炘烽公司、民富公司間 並無實際交易,黃宥勳竟同意由蔡嘉雲代為開立永蓮公司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各不實發票之開立年 月、發票字軌號碼、買受人、稅額、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四所 示),復由蔡嘉雲持以接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炘烽公司、 民富公司之營業稅款,然因炘烽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即停業 自無從逃漏稅捐(即附表四編號1至7),故以此不正當方式 使民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7萬2,186元(即附表四編號8至1 0)。
 ㈡蔡嘉雲、蔡岳恩、李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畬鼎公司與鼎馥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蔡岳恩竟指示同為鼎馥公司、畬鼎公司之會計 人員李慧蘭開立畬鼎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鼎馥公司,復由 蔡嘉雲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式 使鼎馥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萬6,409元(各不實發票之開立 年月、發票字軌號碼、買受人、稅額、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五 所示)。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後起訴;巢慧玉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檢察官,暨姚鳳君 、簡平義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嗣由臺北地 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認被告蔡岳恩就被害人姚鳳君受詐騙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1),同與被告黃仁佑廖宗蔚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1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院甲卷6第350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 理。
貳、關於證人即被告黃宥勳、蔡岳恩警詢中之陳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 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 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查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蔡嘉雲有 共同參與事實五犯行」(詳後述),然2人審理中改證如下 ,足見其等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
 ㈠證人黃宥勳審理中改證稱「設立永蓮公司是因為炘烽公司、 民富公司營業額較高,我在網路上查到有人用這種方式逃稅 ,我並沒有將此觀念先跟被告蔡嘉雲討論過,一開始被告蔡 嘉雲不知道,是後來因為金額可能異常高或如何,被告蔡嘉 雲發現就說這是不對的行為就有折讓回來」(院甲卷3第409 頁、院甲卷6第53頁)、「我於偵查中稱被告蔡嘉雲有參與 開立永蓮公司不實發票逃稅是在亂講,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只 想推給別人」、「永蓮公司交付給被告蔡嘉雲報稅的不實發 票都是我開的,被告蔡嘉雲從未幫永蓮公司開立發票」(院 甲卷3第409頁、院甲卷6第53-55、61-62、64-66頁)。 ㈡證人蔡岳恩則改證稱「會設立畬鼎公司來開立假發票給鼎馥 公司,使畬鼎公司節稅是我個人的想法,我不曾與被告蔡嘉 雲討論過,印象中當時我應該是問被告蔡嘉雲有關鼎馥公司 的銷售營業額是多少,但發票的開立金額是我們股東自己討 論怎麼開,就大概抓一個金額,因為我們也不懂」、「被告 蔡嘉雲不是我們公司的內部人,她對於畬鼎公司的發票是不 實並不知道,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票金額是被告蔡嘉雲 核算後告知的並不實在」(院甲6卷第19-23、28-30頁)。三、然證人黃宥勳於審理中先經本院質以「為何警詢時堅稱永蓮 公司負責人吳承洋確為實際負責人,然同日偵查中即坦認吳



承洋僅係你找的來人頭?」,證人黃宥勳回稱「在警詢時因 為擔心會有刑責,所以為不實陳述,但在偵查中決定坦然面 對,所以都有據實陳述」,然經本院追問「既在偵查中已決 定據實陳述,為何現仍主張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蔡嘉雲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詞為不實」,證人黃宥勳僅答以「因為當 時心情也不知如何解釋,反正那是當下做出來的反應」(院 甲卷6第63-65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則其審理中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另證人蔡岳恩於審理中雖證稱畬鼎公司之發票金額係其與鼎 馥公司股東核算得出,然亦證稱:「我對於累進稅率的門檻 不太清楚,也不知道多少銷售額要繳百分之幾的稅,都是大 概抓一下而已」、「107年1月畬鼎公司之發票金額689,700 元(即附表五編號1),我忘了怎麼算出來,我記得應該是 用鼎馥公司的總營業額下去換算」(院甲卷6第30-31頁), 是證人蔡岳恩顯然對於稅務並不了解,則其如何決定應開立 何金額之畬鼎公司發票使鼎馥公司逃稅,即有可疑,況經本 院質之「為何偵查及警詢要證稱有與被告蔡嘉雲討論才決定 以此等方式逃稅」,證人蔡岳恩僅答以「我不知當時怎麼講 就講到被告蔡嘉雲,可能我太緊張或怎樣吧」(院甲卷6第3 1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 自非無疑。
五、復以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警詢中,與被告蔡嘉雲分別接受 詢問,較不受被告蔡嘉雲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 述,且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審理時距 案發時已5年有餘,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 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 蔡嘉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參、關於證人黃宥勳、蔡岳恩、劉采俐偵查中之陳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黃宥勳、蔡岳恩、劉采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蔡嘉雲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蔡 嘉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 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蔡嘉雲之詰問 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嘉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宥勳、蔡岳恩於偵查中 均未具結,應認其等偵查中所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黃宥 勳、蔡岳恩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陳述 ,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縱未具結,亦於法無違,被告蔡嘉雲 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就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晁興、吳彬茂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院甲卷6第3 99頁、院甲卷6第399頁),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 莊旺翰、柯長廷、陳璟翔、康國安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黃宥勳部分:
  我沒有用詐騙的方式販賣殯葬商品,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均 是合法公司,客戶繳錢給我們,我們都有給他們商品,我們 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再者,縱使業務有用 詐術行騙,也是業務個人行為,我並不知情,其等所犯與我 無涉(院甲1卷第420-421頁、院甲2卷第361頁、院甲卷6第3 99頁)。
 ㈡被告黃衍銪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均是合法公司,如何開發客戶係業務自 行摸索,非由我帶領,我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 害人,只是單純販賣殯葬商品給消費者,我僅曾告知過被害 人有民眾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但未承諾必然會成交,且 從我曾經建置廣告網頁收購塔位,可證明確實曾有民眾詢問 欲購買塔位我才會收購(院甲卷1第421頁、院甲卷2第196-1 97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㈢被告林秉緒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均是合法公司,如何開發客戶係業務自 行摸索,非由我帶領,我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



害人,只是單純販賣殯葬商品給消費者,我僅曾告知過被害 人其他客戶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但未承諾必然會成交( 院甲1卷第421頁、院甲2卷第196-197頁、院甲卷6第399頁) 。
 ㈣被告莊旺翰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 術欺騙被害人,是被害人自行評估投資之風險後才決定購買 (院甲卷1第421頁、院甲卷2第233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㈤被告柯長廷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 術欺騙被害人,是被害人自行評估投資之風險後決定購買( 院甲卷1第422頁、院甲卷2第233-235頁、院甲卷6第399頁) 。
 ㈥被告陳璟翔部分:
  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 術欺騙被害人,是被害人自行評估投資之風險後決定購買( 院甲卷1第422頁、院甲卷2第233頁、院甲卷6第399頁)。 ㈦被告康國安部分:否認,炘烽公司、民富公司是合法經營, 我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欺騙被害人(院甲卷1第422-423 頁、院甲卷6第399頁)。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宥勳除為炘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富公司之負責人 外,亦兼任業務員,並聘僱被告黃衍銪、林秉緒為課長兼業 務員,被告周晁興、莊旺翰、柯長廷、陳璟翔、吳彬茂、康 國安則為業務員;除未遂部分外,附表一之被害人購買該等 商品後,其等原持有及購買之商品均未售出等情,業經證人 即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之證據及出處 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宥勳等8人、康國安所 承認(院甲1卷第420-423頁、院甲2卷第196-197、233-235 、361頁),此情已足認定。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前揭否認犯行之被告是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 產品,仍以上開詐術使附表一之被害人購買商品? ㈡被告黃宥勳與施用詐術之業務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三、關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各自受騙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周晁興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甲卷6 第3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英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等語相符(甲6卷第5-12、35-4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證據及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晁興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又證人張英立於警詢、偵查亦證稱:「105年7月間,被告黃 宥勳曾表示:已查到被告周晁興與我有金錢往來,案件現由 他接手,所以原先的交易取消,若要繼續完成交易,同樣的 買方還要2個龍巖種福田27人家族位,且他願意與我合資, 但我沒有錢,也不相信被告黃宥勳的說法就沒有買」、「嗣 於105年8月24日,換被告林秉緒來找我,其表示:我持有之 祥雲觀夫妻位加牌位等殯葬類產品,已有買方要買,但是過 戶前要先繳交管理費,1個夫妻位管理費係4萬5,000元,牌 位管理費則係3萬6,000元,因為我有88組,一共要712萬8,0 00元管理費,但我認為這應該是買方要付費,就未同意繳費 」(甲6卷第5-12、35-43頁),可見被告黃宥勳為掩護被告 周晁興實際上未與張英立合資,並使張英立繼續加購產品, 即向張英立佯稱:「公司禁止業務員與客戶有金錢往來,要 求補齊本應由其負擔之產品」,且被告林秉緒確有向張英立 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張英立持有之產品」。 ⒊況被告黃宥勳於107年6月13日偵查、110年8月13日審理中均 自承「公司並未禁止業務員跟客戶有金錢往來」(甲4卷第1 077頁、院甲卷3第436頁、院甲卷5第50頁),且在張英立購 買產品後,依被告黃宥勳與蔡岳恩於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3 6分之通訊譯文所示(甲6卷第22頁):被告黃宥勳先詢問「 有個客戶張英立有沒有跑過?」,被告蔡岳恩答覆沒有,並 詢問是何業務之客戶,被告黃宥勳復稱「熊貓(即被告周晁 興)的客戶阿」、「我們全公司都去過啦,都沒有追起來, 然後有點跳阿,剛剛又打來了阿」、「他說新宜城是一片荒 地阿,然後他覺得,反正他想退就對了啦,然後想說看能不 能幫我去幫我包圍一下,讓他知道新宜城是非常棒的,是可 以賣的」,可見被告黃宥勳不僅知悉被告周晁興有以上開方 式對張英立施以詐術,且因張英立有意退貨,即央求被告蔡 岳恩與之聯繫,使張英立相信所購買之塔位確得出售,益徵 被告黃宥勳確有與掩護被告周晁興而共同詐騙張英立之意。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原持有9 張骨灰位,在106年6月間被告林秉緒說要幫我賣骨灰位,可 以先幫我賣掉1個」、「被告林秉緒即表示:已找到買家要 購買10個塔位,且塔位需搭配生前契約,且有人願意出售9 個塔位,目前只差我的1個塔位,只要我加購生前契約1個後 ,即可出售我持有之1個塔位,並保證1個月內得以75萬元賣 出」、「我回應款項不足時,被告林秉緒便說:可以與我合 資,我只需給付半數價款(即5萬元),便可完成此筆交易 ,且可分得50萬元」、「後來被告林秉緒表示,因為其中有



一個賣家,忽然沒有錢,所以就沒辦法完成10個塔位一起售 出,又因為拖延時過長,所以我就錯失生前契約與骨灰位組 合的方案,最後產品也沒有賣出」(甲6卷第47-53、105-11 1頁),可見被告林秉緒確有向廖正雄佯稱:「已有買家要 購買其持有之產品」,致其據此購買前開商品。 ⒉又被告林秉緒於審理中即自承「確有與廖正雄合資購買生前 契約」、「我與廖正雄合資購買的生前契約,我並未另外處 理,目前仍由廖正雄保管」(院甲卷5第10-11頁),則被告 林秉緒既出資5萬元與廖正雄合作,然上開殯葬商品遲未售 出,被告林秉緒竟未有所作為,僅消極任由廖正雄保管而未 過問,即有違常。又依炘烽公司106年業績表所載:廖正雄 僅以50,000元購得前開商品(甲4卷第182頁),益徵該商品 在炘烽公司之價格為50,000元,顯見被告林秉緒向廖正雄不 實報價,並佯裝成有與其合資之情。
 ⒊另廖正雄向被告林秉緒購買上開產品後,依2人LINE訊息紀錄 所示(甲6卷第85-104頁),廖正雄於106年6月9日即提到「 有你再三掛保證也安心不少」、「不然出五萬元買權狀對我 現在來說是一筆很貴的費用」,被告林秉緒回稱「好的我了 解希望我們合作愉快」。廖正雄復於翌日(即106年6月10日 )詢問「月底靈骨塔賣出去才還」、「雖然你跟我保證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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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