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原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澤民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澤民所遺臺中市清水區、 沙鹿區、梧棲區之土地、建物,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澤民 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未
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 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