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媛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温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 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