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閔雄
楊明樺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本院亦無其他 具有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