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詹建助
蔡招治
詹元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 情形,應予補正:
㈠書狀欠缺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起訴書狀(損害賠償)」(下稱 起訴狀)原告姓名記載為詹建助、蔡招治及詹元幟,惟該份 書狀僅有詹建助之蓋章,欠缺「蔡招治」及「詹元幟」之簽 名或蓋章【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卷(下稱本院中 簡卷)第15-19頁】;又,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提出 之「民事損害賠償」書狀(下稱第二狀),僅有蔡招治之蓋 章,欠缺「詹建助」及「詹元幟」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中 簡卷第67、81頁),均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到院就所提出之書狀正本及繕本補正簽 名或蓋章。
㈡原告請求被告柯在、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清飛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記載:「損害賠償30萬元 備位聲 明一:法定利率6%(自103年9月13日~至今共八年),為14
萬4千利息。 備位聲明二:凍結法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銀行戶口、柯在銀行戶口。」(見中簡卷第15頁) ;於第二狀就訴之聲明記載:「先位聲明:(一)損害賠償 669,000元(二)損害賠償534,600元(三)追告法人代表蔡 清飛賠償10萬元。 備位聲明:損害賠償利息為200,700元。 」(見中簡卷第67-69頁);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損害賠償事件訊問程序,則由訴訟代理人詹芸珮(尚未補提 委任狀)表示聲明擴張為新臺幣(下同)534,600元等語( 見中簡卷第239頁)。因本件原告有三人,被告部分,除後 述原告主張之追加被告外,有柯在、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蔡清飛等三人,則此部分請求之訴之聲明應記載「被 告何人應給付(含如何給付)原告何人若干元」,方屬具體 明確,然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均僅稱應賠償若干元,並非具體 明確,此部分起訴程式顯屬欠缺。
⒉另就原告主張生漆罐2個各49,000元及永豐銀行投資國外股權 證券匯出美金3,124.62元折合新臺幣102,000元,並受有損 害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未見原告於上開書狀記載法律 上或契約上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見原告說明符合請求權基礎 之原因事實,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蔡清飛罵原告訴訟代理人三字經,認原告 人格權受損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未見原告於上開書狀 記載原因事實,即符合原告所提請求權基礎之具體事實經過 (含時間、地點、人物、具體情形等),此部分起訴程式亦 有欠缺。
㈢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黃芷葳等4人負賠償責任部分: 查原告於第二狀請求追加黃芷葳、柯月貴、柯沛語、謝其昌 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中簡卷第73-77頁),惟原告 並未載明此部分之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起訴不合程式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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