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許水彬
黃列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1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 0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 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 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編號C、R、I之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陳 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而798、871地號二筆土地 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 6000元、1萬0527元(本院卷第23、35頁土地登記第一、三 類謄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參酌鄰 近系爭土地於原告111年11月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798、8 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相近之土地,分別為同段1299及1179地 號,故以該二筆土地之交易價格為基準,茲分述如下:(一)1299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坪9萬5000元,換 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2萬8737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 算式:95000元÷3.3058=28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2 9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萬2300元,略低於798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2萬6000元,是依照比例計算,79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 額應如附表所示,約為3萬3505元,而原告欲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79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8.8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 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5849元(計算式 :33505元×8.83平方公尺=295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至於871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23頁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但其現況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等 人係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編號I之建物,故而訴請 拆屋還地,足徵其非供為農牧使用,倘仍擇以與871地號土 地之地目相同之同段其他地號土地核定其標的價額,顯然背 離社會事實,難謂符於實情,故本院認不宜囿於地目之限制 為核定依據。經查詢同段其他地號土地於之實價登錄情況, 其中1179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5萬元, 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537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 計算式:150000元÷3.3058=4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11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萬7200元,略高於871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1萬0527元,是依照比例折算,871地號土地之交 易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約為2萬7771元,而原告欲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87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 4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萬9634元(計算 式:27771元×54平方公尺=0000000元)。三、綜上,因本院尚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得知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之確實面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79萬5483元(計算式:29萬5849元+149萬9634元=179 萬5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8700元(本院卷第47頁收據),應補繳裁判費 1萬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起訴狀附圖建物編號 占用地號(臺中市潭子區豐興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交易價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1 C 798地號土地 8.83 26000 33505 (註1) 295849 (註3) 2 R 3 I 871地號土地 54 10527 27771 (註2) 0000000 (註4) 合計 0000000
備註:
註1:計算式(28737×26000/22300=33505)註2:計算式(45375×10527/17200=27771)註3:計算式(33505×8.83=295849)註4:計算式(27771×54=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