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薛素琴
被 告 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為莊順來(原告為莊
順來之繼受人)願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8
8年11月15日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件即複丈成果圖
標示B、C之土地開闢共用之出入交通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供B、C土地通
行致減少之價額為準,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3,200元(
計算式: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33,600元/平方公尺=2,9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