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文夫
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成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張阿桃、何張金蘭、許張雪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張阿桃、何張金蘭、許張雪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 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 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 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 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莊牛母於民國92年12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 、張凱利、張阿桃、何張金蘭、許張雪,就張莊牛母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卻於101年4月間擅自偽造無效之分 割協議書,辦理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9年5月5日轉賣 予訴外人品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及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
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請求被
告將張莊牛母所遺遺產利益返還原告,此乃原告因繼承所取 得之債權請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屬張莊牛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 ,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張添福 、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張阿桃、何張金蘭、 許張雪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 定,聲請裁定命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 、張阿桃、何張金蘭、許張雪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 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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