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號
TCDV,112,訴,10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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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林昌錦
林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 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收費答詢 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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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