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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1號
TCDV,112,補,8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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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謝宛伶
鄭博宇
黃素
鄭國明
鄭宗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6項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法各應徵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謝宛伶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謝宛伶4,403,416元 44,659元 2 鄭博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鄭博宇1,056,000元 11,494元 3 黃素花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黃素花1,058,800元 11,494元 4 鄭國明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鄭國明433,600元 4,740元 5 鄭宗展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鄭宗展194,150元 2,100元 6 謝宛伶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謝宛伶4,869,000元 49,213元 合計 123,700元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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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