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洪琨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新企業社即鄭國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