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蔡婉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維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查: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37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2、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孫維新之住居所,此部分起訴
亦難謂合法。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以書狀補正被告孫維新之住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