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贊安
原告與被告陳肇賢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85
23元。
二、提出被告陳肇賢、陳韋綱及彭雅薇等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