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張芬英
被 告 林淑丹
林元浩
張雅雲
張雅惠
張夆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0,400元(計算
方法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一、聲明騰空遷讓交還房屋部分:依房屋課稅現值為361,800元
二、聲明交還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平方公尺771平
方公尺=5,088,600元
以上合計5,45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