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蔡明銓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4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256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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