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詹吉雄
被 告 許澔平
詹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
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
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
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許澔平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係請求
被告詹均諭應給付其2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2項請
求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3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23萬5000元=123萬5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