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柯永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柯頭
楊柯綉瑧
柯文勝
柯太郎即柯鍬籐
柯清肚
柯清吉
柯易茂
柯金隆
柯欽河
蘇世宏
柯金河
柯俊赫
柯清祥
柯建瑋
柯地
柯清澤
柯明傑
柯明輝
柯明利
鄭雅萍
柯孟軒
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9萬7,4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5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根據上述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計算。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主張主張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參 酌上述資料,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9萬7,400元(計 算式:15,000元×面積〔409.89+1,055.91〕平方公尺×0.3025× 原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八=4,39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4,56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補正被告柯 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