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王雅蓮
被 告 廖沛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比較前開先
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
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7,6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