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張聰云
被 告 何勝發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等提起訴訟。惟
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
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588,265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為40.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民國112
年1月公告現值為14,500元/平方公尺=588,2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