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吳明峻
被 告 魏巧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負責恢復原狀等語,原告之請求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
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㈡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提出之租約係記載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租賃房屋交易價額應
為1,140,000元(計算式:9,500元×12月÷10%=1,14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8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瓦斯費、電費部分,原告應於確定數額後
補繳裁判費;另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