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立軍
被 上訴人 李琬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0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 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 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有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 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應屬法院採證認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 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代購 工作,其就網路買賣商品及數位金融之操作,自當知之甚詳 ;再者,被上訴人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亦當知悉不同帳號係屬不同人所有,倘若欲匯款至不同 帳號,其應當確認賣家「kim kim」與匯款者間是否取消交 易,亦可扣除手續費,再匯回原匯款人帳號,洵屬允當。惟 本次詐騙事件中,被上訴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 過失,且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應與賣家「kim kim」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上 訴人本件所受之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判決 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之請求,乃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純粹經濟上損害,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之認識用法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認為係出於第三人即賣家 暱稱為「kim kim」之詐騙行為,並非係被上訴人詐騙上訴 人匯款,且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41號)確定乙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則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已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 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上訴意 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