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康陞鴻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61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承辦上訴人與訴外人巫紹暉間交通事故案件 之員警,未依正當程序製作筆錄及開立三聯單給上訴人,並 拒絕上訴人查看筆錄之要求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承 辦員警處理過程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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