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一字,112年度,1號
TCDV,112,家聲抗更一,1,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
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以111年度家抗字
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三、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查詢被繼承人甲○之母張高縀之養父 母張尚亦、張高粉之相關戶籍資料顯示,張尚亦於明治19年 12月29日生,對照民國出生年為民國前26年,年齡迄今推算 已有136歲以上。又張高粉於明治24年11月14日生,對照民 國出生年為民國前21年,年齡迄今已131歲以上。以現今臺 灣地區最長壽為118歲之經驗法則,張尚亦、張高粉已經不 在世,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有未臻。況張尚亦、張 高粉日據時代出生,依其時空背景,戶籍資料保存不完整 而查無相關登載死亡記載,乃理所當然。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甲○於110年7月22日死亡,甲○遺有如財務清冊所 示之遺產,但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喪葬處理會議紀錄、財務清冊、合作金 庫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款存摺、死亡證明書、入家核定函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 0004642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函為證(見一審卷第13頁至33頁、第67頁至89頁),並經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查無甲○君祖父之戶籍 資料,另查無張高縀養父母登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等情, 有該所111年5月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2808號函暨所附 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5頁至100頁)。 ㈡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 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關於光復前, 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 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 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姻始為成立」、「 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 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 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 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 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看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120、136、147、164、171、271頁及日據時期大正 6年覆審法院控字第160號、同年6月9日判決)。此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之 戶籍謄本及上述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 甲○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嗣(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登記,其父、 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顏許四全、張高縀高縀均已歿,其 二名現生存手足張彥輝、顏春子已拋棄繼承、其餘手足(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又依甲○之母張高縀之戶籍資料所示 (見一審卷第100頁),張尚亦為戶主、張高粉為其妻,張 高縀雖為「媳婦仔」,其父母欄登載父高蘭、母劉氏樣,惟



記事欄載有「明治42年8月21日養子緣組(本院按:指收養關 係建立之謂)入戶」等語,張高縀劉氏原同住之戶籍記 事欄則有相對應之「明治42年8月21日養子緣組除戶」記載 (見一審卷第85頁),且依張高縀之配偶顏許四全之戶籍資 料所示(見一審卷第75頁),其續柄欄位記載「媳婦高縀招 婿」,依上開說明,足認張高縀於斯時與收養人張尚亦、張 高粉建立收養關係,則被繼承人甲○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 母應為顏姐、許盡、張尚亦、張高粉等4人堪以認定。 ㈢再依現可查得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甲○之祖母許盡業於 大正4年間死亡(見一審卷第97頁),惟查無顏姐戶籍資料 ,以及張尚亦、張高粉登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已如前述 。而抗告人主張張尚亦、張高粉分於民前26年、民前21年出 生,壽命迄今已逾131歲,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尚生存,且經 聯繫甲○之旁系血親兄弟之子表示未曾聽聞張尚亦、張高粉 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度各縣市百歲 人瑞統計表顯示最高齡者歲數男性為112歲、女性為118歲之 統計資料及函文為憑(見本院家抗字卷第17、18、29頁), 是應堪認定張尚亦、張高粉即非屬失蹤人,自無再聲請死亡 宣告之必要。至於甲○之祖父顏姐部分,其與許盡既育有被 繼承人甲○之父顏許四全,雖查無顏姐之年籍資料,理應與 許盡約略為同時代出生之人,查許盡係明治9年即民前36年 出生(見一審卷第97頁),距今已逾147年,同理應堪認定顏 姐亦非屬失蹤人,無再聲請死亡宣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前順 位之繼承人或已為拋棄繼承,或先於甲○死亡,應可認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 ,應予廢棄。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 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 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 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 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 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亦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據該署於111年3月31日台 財產中接字第111310057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一審卷 第55頁至56頁)。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