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鑀馨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鈞院112年 度婚字第3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