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1號
TCDV,112,司聲,8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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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 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 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 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 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 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人(即相對人 朕灃營造有限公司)於相對人(即聲請人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給付前開金額後,同意相對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陸拾肆萬伍仟元 (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提存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 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 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



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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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