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范珍華
相 對 人 賴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9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24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 存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