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項俐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璽文、袁貫傑、張興泰、劉煥祥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璽文、袁貫傑、張興 泰、劉煥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11年度金字第76 號判決在案,因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76號判決在案,然20日上訴期間尚 未屆滿,有本院調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既仍未 確定,尚不具執行力,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