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59號
TCDV,112,司票,359,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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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何柏翰
相 對 人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七紙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 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 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9月2日 60,000元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9日 0000000 002 110年9月2日 60,000元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0000000 003 110年9月2日 60,000元 111年9月9日 111年9月9日 0000000 004 110年9月2日 60,000元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0000000 005 110年9月2日 60,000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9日 0000000 006 110年9月2日 60,000元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0000000 007 110年9月2日 40,000元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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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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