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02號
TCDV,112,司票,20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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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政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修正前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 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 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 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 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0月8日,而相對人甲○○ 係於93年9月26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完整姓名)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 上開本票僅有相對人之簽名,並未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簽 名,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 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 認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 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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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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