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煌正
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鄭順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智鈞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鄭順娘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垂訓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鄭順娘(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10日法院裁定監 護生效,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之父 即被繼承林垂訓嗣於110年5月2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 ,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垂訓之遺產分割,然與相對人同 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外甥楊智鈞(男、52年8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9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林垂訓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 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 關係人楊智鈞係為相對人之外甥,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楊智鈞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 繼承人林垂訓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