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廖乃慶
相 對 人 廖秋雪
關 係 人 廖木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木田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秋雪辦理被繼承人廖德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秋雪(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 對人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廖德鳳 於110年8月17日死亡,現欲辦理廖德鳳之遺產分割,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關係人廖木田(男、39年4月18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德鳳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廖德鳳之 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廖德鳳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 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 產,均由相對人各繼承四分之一,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
障。又關係人廖木田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 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廖木田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賴炳 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