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傅彤芯即傅詠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傅彤芯即傅詠蓁於民國109年05月15日向債權人
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15日起至民國11
2年05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
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1月04日
止累計30,452元正未給付,其中30,189元為本金;170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072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189元 傅彤芯即傅詠蓁 自民國112年0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