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李光民、陳森旗、王榮陞、林金利、林泉佑
、陳世明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2,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上開訴訟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等 六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薪資等,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 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 額,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個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李光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067元本息 ,應徵裁判費2,430元,原告李光明已繳納。㈡、原告陳森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2,493元本息,應徵裁 判費2,430元。
㈢、原告王榮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2,463元本息,應徵裁判費2, 430元。
㈣、原告林金利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083元本 息,嗣擴張聲明為222,528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㈤、原告林泉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207元本息 ,嗣擴張聲明為222,543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㈥、原告陳世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556元本息 ,嗣減縮聲明為221,417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 ㈦、據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12,150元(計算 式:2430+2430+2430+2430+2430=12150),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