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5號
TCDV,112,司他,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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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蔡裕義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3,860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事件卷宗審核,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8,4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已由原告繳納1,286元(參系爭 事件卷,頁47、10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部分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4元(計算式:0000-0000)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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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